审判厅官署中的“法理”-米乐体育官方下载

马建红(法学博士)

清末民初,古老的中国迎来了一场亘古未有的巨变。即便是一些延续了数千年的制度,在此时也难免遭到人们的质疑,比如,在传统的政府权力的分划与行使中混沌不清、晦暗不明的“行政兼理司法”体制,在晚清新政与预备立宪大变革的背景下,变得让人无法容忍。因此,在其时人们的认知中,要走出官衙黑暗与司法腐败的困境,就必须将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于是,围绕司法权的独立行使而进行的一系列的改革,其过程与结果虽有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但却为中国近代司法体制的形成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娜鹤雅博士的《旧谱新曲——近代中国审判制度中的司法资源研究》一书,是一本研究在人力与财力等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晚清政府与北洋政府为构建近代司法制度不懈努力的学术专著。作为普通读者,书中那些关于司法经费开销的数据,法律学堂培养的法政学生数额的统计与审检机构所需人才数量之间的比较,或许会让人觉得枯燥乏味,司法审判制度中的程序勾勒也会让人觉得冗长与繁琐,然而,正是这些“有一说一”的史料,反映了其时“缺钱少人”的司法实况,也让人们真切地体会到了近代中国司法制度起步之艰难。

在我们这个时代,几乎每个层级的法院都有自己的办公大楼,甚至在一些经济发达的地方,办公设施与条件更是堪称一流。这种独立的办公场所在清末司法刚刚从传统的衙门独立出来之初,是难以想象的,司法独立首先要有独立的办公场所,这一点恐怕即便是司法制度的专门研究者也会经常忽略的。

在传统社会统治权力的划分并不是那么细致,在中央机关“六部”中的各“部”,其职权范围是相对明确的。比如明清时期虽然有会审制度,但主要职司审判的是刑部。但到了地方上,以州县长官为核心的衙门,其职权则具有统括性,从州县到省,各级行政长官既掌管所辖地区的行政事务,同时还兼具司法审判的职责。以州县为例,在这种“行政兼理审判”的模式下,州县长官不仅掌管地方的土地、税收、水利、吏治、教化、治安等事务,同时还是全州县唯一正式的司法官员,他集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于一身,由此而形成了从皇帝到督抚到州县的“一人国家,一人政府,一人衙门”的上下“一套班子”的权力结构,纳税人负担的也只是这“一套班子”成员的行政经费。作为办公场所,自然也就只需一处衙署了。

可近代伴随着新政与预备立宪而进行的司法改革,首当其冲就是要实现司法的专业化与职业化,从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到办事流程,都需脱离原有的行政框架而“另立门户”,这里的“门户”可不仅仅是一种形象的说法,而是真的要先有独立的办公场所。这就是清末民初的司法费开支中,有一笔不小的审判厅建筑费支出的原因。

在各省申请审判厅建设费的呈文中,所附原因均以司法独立为理由。如在山西巡抚丁宝铨上呈的关于山西省城各级审判厅办理情形的奏章中,提及“设立法庭须与行政官厅分析”,而审判厅新筑厅署的目的,则“在于通过对作为物质实体存在之官厅建筑的分割,来明示权限上司法审判与行政的分离”,审判厅建筑已不仅仅具有作为办公场所的使用功能,而且还被赋予了权力分立与司法独立的意义。在其他各省的上奏中,也都表达了类似的观点,如奉天省上奏称,“东西各国法署规模均极壮丽,诚以国权所在,法律独尊,不得不特别经营,期于完美,用意至为深远。”虽然各省都认为审判厅应有专门的建筑,但他们并不一味地求新、求奢华,而是强调考虑本省的经济实力,“奉省初设法庭固不可徒壮外观,亦不可过于简陋”。

不过,即便各省有但求坚实、不务奢华之主张,但在清末百废待举、各省经济实力悬殊的情况下,审判厅建筑费的筹措仍然举步维艰,于是就有些省份通过变通的方式以节省开支。如河南省将省城高等审判厅与地方审判厅厅署合并修筑;而有的省份则将旧行政官署改造为审判厅厅署,以减少审判厅建筑费支出,如贵州省的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也由旧衙旧署改建而来,“修改较易,而省费实多”。

从清末司法改革中各省审判官署的筹设情形来看,当时的人们在进行变革时,貌似机械却透着一种执著与认真。他们为追求审判的公平公正而确立的司法独立,并不仅仅是一句口惠而实不至的口号,而是一种从抽象的原则到审判场所等具体细节的全方位的践履,是一种对外来制度的“教科书式”的移植。审判官厅要从行政官署中独立出来,要呈现出司法权独立的法理意蕴;其建筑须避免简陋而呈现出法律所应有的权威;在合并修筑或旧衙改建中,则反映了其时人们不浪费纳税人钱财的务实精神。这些呈现在世人面前的那一代人的追求与德性,值得我们深长思之并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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