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英锋
据《工人日报》报道,一些受访的建筑工人、网约配送员等户外工作者表示,自己没有拿到过高温津贴,有人甚至对这份“热权益”仍不知情。以建筑工人为例,多名在建筑公司和在建项目工地务工的“劳务工人”表示,没有领取过高温津贴。
盛夏来临,高温天气成了“主角”,劳动者高温权益保护也成了重头戏和热点话题。尽管相关法律、规章明确了用人单位在符合法定情形的高温天气下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等法定责任,但一些用人单位法律意识淡薄,未全面严格落实高温权益保护措施,存在不发、少发、迟发、混发高温津贴,或以防暑品替代高温津贴等问题。
在因追讨高温津贴等诉求而引发的高温维权过程中,劳动者常常陷入弱势、被动地位。劳动者高温维权的最大障碍在于举证。目前,相关法律法规未对高温津贴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做出明确规定,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在审理高温津贴争议案件时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这就给劳动者出了一个难题。
劳动者主张高温津贴权益,就得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环境的温度确实达到了法律规定的高温津贴标准,并证明其在高温环境下工作的具体时间段。要获得这些证据,可能需要专业的温度测量设备和记录,需要劳动者在日常留心。但实际上,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大都没有专业的温度测量设备,也大多没有在高温环境下工作时记录具体时间段、温度的习惯和“心眼”,因此举证的难度较大。如果劳动者拿不出充足有力的高温劳动证据,在高温维权过程中,很可能因举证不能、不力而得不到司法机关的支持。
高温权益是法定权益,要强化对劳动者高温权益的保护,应把促进劳动者维权公平作为一个重要的发力点。促进劳动者维权公平,关键在于减轻劳动者高温维权的举证责任和压力。把高温津贴纠纷中的举证责任转移给用人单位,也即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倒置责任,是一个可行的办法,在法律逻辑上也能自洽。
2012年6月《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明确: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据此,高温津贴的性质属于高温条件下的工资性补偿,属于劳动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发、少发或以防暑品替代高温津贴,就等于减少了劳动报酬。因此,用人单位因不发、少发高温津贴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广东已经将高温津贴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了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劳动者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高温津贴,劳动者主张高温津贴应予以支持。广东的经验证明,在高温津贴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可行性,具有示范意义和推广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不妨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统一明确用人单位在高温津贴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用举证责任倒置给劳动者高温维权“添把火”,降低劳动者的维权成本和难度,减轻劳动者的维权负担和压力,提升高温维权信心和积极性。同时也倒逼用人单位增强履行发放高温津贴等义务的自律意识,守住法律底线,规范高温天气下劳动保护行为。